(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贵奎、贾贵奎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与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奎,贾贵奎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61号原告贾贵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江滨小区4幢202室。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法定代表人朱胜荣。原告贾贵奎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奎诉称,200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整理工程,但有部分工程不在原合同预算内,经被告的要求,由原告机械施工,共计工程款机械费用3632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费36320元。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工程签证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机械费3632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新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贾贵奎工程机械费36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