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升实业与顺升实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升实业,顺升实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顺升实业(××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桥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升实业(××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电镀加工的业务往来,2008年之前的加工款双方已经结清。2008年2月起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圆管,共发生加工款30394.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加工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加工清单1份,证明加工费的明细情况;2.送货单24份,证明原告完成加工任务的数量;3.委托加工单15份、加工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确定加工款为30394.92元;4.增值票发票4份、入帐通知3份,证明2008年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以前的加工款已经结清。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现被告已迁离其工商注册时的地址,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业务关系由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的电镀加工款30394.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升实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款30394.92元。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