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敏与余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余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陈理。被告余越。原告杨敏与被告余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敏起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月结婚,1999年7月我购置了本单位房改房一套,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3幢1单元501室,我为登记所有权人。2003年11月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现有住房归女方所有”。现因被告拒绝配合我先例所有权权利,故我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3-1-501室房屋所有权为我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位于拱墅区德胜新村3-1-5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于1999年购置,为原告单位的房改房;2、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离婚情况;3、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现有住房归女方所有。被告余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中约定讼争房产约定由原告所有,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3-1-501室住房一套(杭房权证拱改字第00742**号)归原告杨敏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