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沈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3-178。法定代表人:沈雪飞,董事长。被告: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谢家村。法定代表人:沈奇明,总经理。被告:沈雪飞,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掌起兴隆五金拉丝厂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贸易公司”)、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装饰公司”)、沈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恒利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沈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慈合银(掌起��最保字第040108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沈雪飞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在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借字第04010901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25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6.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该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慈合银(掌起)最保字第040108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1日已届付息期限,但被告兴杰贸��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即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6.3‰计算),判决生效后延期履行的,按民诉法规定支付双倍利息;2.判令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沈雪飞对上述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诉争的标的为2000000元以上,而且本案所涉及借款人兴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飞以及股东乐志龙具有重大的诈骗嫌疑,而且乐志龙已经被宁波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刑事拘留,而沈雪飞在逃,所以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没有出庭,因此本案属于争议较大定性复杂的一起案件,因此���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今天开庭在程序上是违规的,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有关被告兴杰贸易公司诈骗的事实,待法院调查出证据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再作答辩;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及乐志龙向原告申请借款有虚构事实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诈骗原告的借款;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在签字盖章《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时候,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当时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同意保证的时间是三个月,而非一年;原告在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违规,属于异地贷款,违反原告的内部规定,原告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从来没有见过面,原告隐瞒了具体事项是由乐志龙经办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恒��装饰公司、沈雪飞为宁波兴杰贸易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合同对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4.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5.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为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保证已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沈雪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恒利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份最���额保证合同的存在,被告恒利装饰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洽谈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问题,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属实,但是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因为当时由宁波兴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飞的丈夫乐志龙带了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恒利装饰公司给予三个月的最高额保证期限,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同意后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所以乐志龙和沈雪飞有骗取保证的犯罪嫌疑,并且合同中说的一式三份,被告恒利装饰公司也没有看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这份借款合同是为了骗取原告的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而且合同中最后的签名是沈小芳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用途是购铜材,但被告兴杰贸易公司不是购买铜材,而是被沈雪飞和乐志龙个人占有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部分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份决议书当时盖章签名的时候,空白栏没有写日期,是空白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沈雪飞、恒利装饰公司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形式完整合法,虽然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提出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时手写部分均是空白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虽然借款人处签名是孙小芳,但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私章,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3,虽然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对借款用途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虽然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提出该证据在其签名盖章时并没有��写日期,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董事会确实作出了同意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举证以及被告恒利装饰公司的答辩、质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在取得董事会同意为兴杰贸易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同被告沈雪飞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最保字第040108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沈雪飞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在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人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停止主合同未提供的融资、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6.3‰;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对应的担保合同的合同号为慈合银(掌起)最保字第040108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5月20日的利息,但自2009年5月21日至今的利息仍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利装饰公��、沈雪飞签订的慈合银(掌起)最保字第04010807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签订的慈合银(掌起)借字第0401090102号《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抗辩称,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雪飞及其丈夫乐志龙涉嫌金融诈骗罪,其向原告借款及要求被告恒利装饰公司保证时带有欺骗性,原告异地放贷违规,而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在签字的时候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没有提交公安机关以乐志龙和沈雪飞涉嫌金融诈骗罪而立案的证据;同时,被告恒利装饰公司认可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保证系受欺骗,且董事会成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知晓保证期间对保证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为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后果,但仍作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恒利装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5日向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6月25日,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被告兴杰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杰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6.30‰计算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6.30‰,被告至今占用原告的贷款,被告兴杰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及被告沈雪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恒利装饰公司和被告沈雪飞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保证期限为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利装饰公司、沈雪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兴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6.30‰计算���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恒利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沈雪飞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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