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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维清与朱师顺、朱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清,朱师顺,朱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48号原告朱维清,经商,市赤岸镇东朱村257号。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唐肖琴。被告朱师顺,经商,家住义乌市赤岸镇青坑村2组,现住义乌市城中北路28号C幢102室。被告朱仙香,经商,家住义乌市赤岸镇青坑村2组,现住义乌市城中北路28号C幢102室。原告朱维清为与被告朱师顺、朱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师顺、朱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次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后,双方约定2008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分别归还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三计付利息。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8400元)。被告朱师顺、朱仙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朱师顺出具给原告朱维清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东朱村朱维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急用归还,借款日期2007年7月23日,借款人朱师顺”。后被告朱师顺于2007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现金3万元、又于2007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朱师顺另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书中言明按月还款,分别于2008年6月份归还1万元、7月份归还1万元、8月份归还1万元、9月份归还2万元、10月份归还4万元、11月份归还3万元、12月份归还3万元,承诺书还注明,“如朱师顺不按月还款,计15万元加利息3%每月计算,给朱维清所得,朱师顺”。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5万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师顺向原告朱维清借款尚欠1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计,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仙香共同归还借款,没有向本庭提供其与被告朱师顺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维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计,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朱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