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庆和与吴建中、蔡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和,吴建中,蔡雪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蔡庆和,珠港镇城关西溪,身份证号332627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灿景,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中,虹桥镇春阳路6弄5号,身份证号3303231973********。被告蔡雪花,身份证号××。原告蔡庆和为与被告吴建中、蔡雪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灿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中、蔡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庆和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3月2日向被告吴建中受让浙C×××××尼桑天籁和浙C×××××本田黑色轿车各一辆,受让价分别为52000元和40000元,被告并要求原告支付二辆轿车转让的中介费1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付清全部车款及中介费后,被告吴建中向原告交付车辆钥匙、行驶证及车辆,并出具车辆转让款收条,双方约定在清明节前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原告承担。届时,被告吴建中违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转让款及中介费。因被告吴建中无法返还,被告蔡雪花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协议书一份,由其承担担保之责。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轿车转让款92000元及中介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介费10000元的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建中返还轿车转让款92000元,被告蔡雪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中、蔡雪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吴建中出具的收条原件二份、被告蔡雪花出具的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中双方口头达成转让轿车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的相关手续,致双方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转让款项的违约责任。被告蔡雪花与原告蔡庆和达成了担保合同,依法应承担转让款项返还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返还中介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应予准许。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庆和轿车转让款92000元;被告蔡雪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5元,由被告吴建中负担,被告蔡雪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