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被告常与上××司、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上××司,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邬××,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都花园××座。法定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上××司。住所地上××××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邬××。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村。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李×。被告:邬××。被告:莫×。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司、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邬××及被告莫×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4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司、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邬××及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邬××通过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与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相识,2007年11月,被告邬××称自己开办的上××司有出口服装订单,需要与三方合作,具体合作办法是由原告作为出口订单的国内出口商,外方信用证直接开给原告,货物由原告向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为此,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并于同月27日通过信用证打包贷款后支付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30万元预付款;后又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40万元预付款。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将其中35万元用于组织生产原料,另35万元直接由被告邬××划入被告上××司帐户。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出口的货物完成后,又被被告邬××以原告名义直接提走,造成原告无法出货,外贸订单业务至此无法履行。嗣后,原告及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多次与被告邬××交涉后,被告邬××于2008年4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35万元和划入上××司的35万元以及上××司另从原告处取得的60万元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由其个人负责向原告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邬××并未按约付款,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莫×系被告邬××之配偶。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司支付原告35万元、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5万元;2.被告邬××、莫×对被告上××司、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共计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原告出口用的价值94万元的服装,同时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支付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3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事宜。2007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2007年12月3日,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原告出口用的价值1188000元的服装,同时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支付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事宜。2007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2008年4月7日,被告邬××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中载明“上××司今欠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另加常熟春晖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欠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由邬××负责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310109196306242858,日期:二o0八年四月七日”。嗣后,被告邬××并未按承诺付款。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二份、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邬××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邬××承担债务13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由原告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邬××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邬××自愿为被告上××司、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被告邬××对他人债务的自愿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邬××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上××司及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原告认可了上述两被告的债务由被告邬××承担,现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仍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邬××与被告莫×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被告莫×应对被告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被告莫×应支付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上××司、被告常熟市××针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420元,由被告邬××、被告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