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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4号原告:谢××。被告:林××。原告谢××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09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份以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15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偿付原告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