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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忠与贺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贺普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忠,户籍所在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童村7组戴家头,现住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119-121号,身份证号码:3301241974********。委托代理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普来,椒江区葭芷街道黎明新村134号,身份证号码:××61037。原告王忠为与被告贺普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普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7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管子款计人民币8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贺普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普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忠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贺普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