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遂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797号原告王××。被告戴××。原告王××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被告戴××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8年8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戴××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戴××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