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泉海与丁伟平、吕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泉海,丁伟平,吕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71号原告谢泉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丁伟平。被告吕亚芹。原告谢泉海诉被告丁伟平、吕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平、吕亚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泉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丁伟平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7日到2008年9月6日。该借款被告丁伟平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亚芹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丁伟平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6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吕亚芹对被告丁伟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丁伟平以其所有的价值140万的房产抵扣了上述借款,并支付了2008年8月、9月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丁伟平、吕亚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丁伟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08年8月7日到2008年9月6日止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符合“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其房产抵扣了借款140万元,并支付了2008年8、9月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7日,被告丁伟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丁伟平向谢泉海先生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期限自2008年8月7日到2008年9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特此借条。”该借款被告已抵扣140万元,尚有260万元未付。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责任,本院不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告丁伟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伟平、吕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平、吕亚芹应共同归还原告谢泉海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车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