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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海盐安博外贸有限公司与嘉善振豪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安博外贸有限公司,嘉善振豪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海盐安博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林永华。被告:嘉善振豪五金厂。负责人:陈鸿惠。委托代理人:李恩光。原告海盐安博外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振豪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因欲向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购买五金产品,向该厂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但该厂收受货款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货物。另经查,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已于2007年7月23日变更为嘉善振豪五金厂,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对原告的民事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原告现以嘉善振豪五金厂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2007年7月23日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名称变更为嘉善振豪五金厂的事实;二、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8347元,2007年6月28日、7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14888.50元、20000元,原告合计向向被告支付93262.50元;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07年3月7日№08271072、08271073,2007年6月21日№05629004,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73262.5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73262.50元;被告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不知原告需要什么货物,被告没有让原告汇过这20000元钱,原告应该让通知他汇钱的人还款,被告没有欠原告钱。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自2007年3月开始发生铁链条买卖关系。2007年7月23日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名称变更为嘉善振豪五金厂,此前原告共向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支付货款93262.50元,而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为732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双方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93262.50元,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履行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给原告的义务,但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只交付73262.50元的货物给原告,至今尚有价值2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未履行的价值20000元货款的合同予以解除,要求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返还20000元货款。而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现名称变更为被告,故嘉善龙鑫五金锚链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振豪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盐安博外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嘉善振豪五金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