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嘉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金秀卫、冯海平(均已判刑)及秦中良(另案处理)至平湖市黄姑镇韩庙集镇双王饲料厂,以张爱中骗人为借口,金秀卫用棒球棒殴打张爱中,冯海平用脚踢张爱中并打其巴掌,被告人徐某等人向张爱中索要5000元并让其道歉,张爱中被迫与何某某各拿出1000元给被告人徐某等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并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金秀卫、冯海平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现金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同案犯作用相当,并无明显主次之分,其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交代本人购买毒品的情况,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但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的犯罪事实,且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徐某犯罪后的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