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军良与寿永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良,寿永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黄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寿永生。原告黄军良为与被告寿永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永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良诉称,2004年3月至10月,原告在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实际承包的绍兴海盛化工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至2005年3月7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木工工程款36460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工工程款36460元。被告寿永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6460元。被告寿永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寿永生雇佣原告黄军良工作。2005年3月7日,被告寿永生出具欠条1份,承认尚欠原告黄军良工资款36460元。本院认为,被告寿永生雇佣原告黄军良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646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64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永生应支付给原告黄军良工资款人民币3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0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