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俞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俞松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赵丽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陈家村朱家**号。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俞松利,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次坞镇下河村***号。原告赵丽萍为与被告俞松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俞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做加弹丝生意。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5次,赊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341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松利书面辩称:1、被告从未经过商,一直在上峰水泥厂做工。2008年11月到12月期间,因厂里放假,而到儿媳那里去打杂,便为她们代签代收货物,实际这些货款应由她们支付。现她们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原告的货款,但原告起诉被告显属错误;2、原告与被告儿媳之间的买卖业务不只有这几笔,而每笔货单上都写明收货单位是“天合纺织”,这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列证;3、原告与被告儿媳之间的货物买卖的价格是多少,被告也不清楚,当时只是收货而已;4、尚欠原告赵丽萍的货款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赵丽萍本人。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赵丽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发货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1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发货单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无异议,但被告是帮助媳妇打杂时代签的,且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天合纺织”,即诸暨市天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丽萍(被告媳妇的姐姐,兰溪人),2008年5月份左右,冯丽萍走掉了,后来是我儿子媳妇经营该公司。2009年1月8日公司倒闭,全部财产抵偿货款给另外的债权人,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儿媳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款应由其儿媳支付之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分析认定。被告俞松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赵丽萍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3411元,有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款应由其儿媳支付之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松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萍货款计人民币23411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依法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俞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