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甘忠涛与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忠涛,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甘忠涛。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建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思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忠涛与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忠涛起诉称:2004年2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8日被被告辞退。2008年8月、9月间,被告缺乏原材料,导致待工10天,其中2天待工工资计140元,离厂前已结算,被告还应赔偿支付原告8天,计560元。原告始终在生产第一线,每天工作12小时,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故每天超出4小时,应视为加班。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9473元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36916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新招进工人20多名,又单方面宣布辞退原告等29名工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造成停产应赔偿原告待工费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之而劳务加班费29473元;3、被告赔偿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6916元;4、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112043元;5、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基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出勤情况记录。2、待工日期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待工日期。3、工人名册,证明2004年2月26日开始原告进入被告企业工作,原告总的出勤天数1434.5天。4、通知,证词,证明原告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超出部分加班。5、辞工单,证明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6、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工作,并取得被告认可的工资。7、仲裁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8、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签名。9、被告应赔偿原告双休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统计表,证明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费为36916元。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在2008年9月18日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辞职的。2008年8月、9月间,存在缺少原材料而停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天待工损失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工资在1500元以上,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已在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交纳自己应交纳的部分,如果原告愿意交纳自己的部分,公司愿意为原告交纳此前所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写给嘉善县劳动局的书信,证明2008年9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工人离开公司的真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及8均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法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证明,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承担金额。原、被告对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解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6日,原告甘忠涛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自2009年1月20日止,乙方即原告方从事公司车间工资,工资由基础工资750元和记件工资组成,记件工资按班组生产产量考核指标计算,并约定在待工期间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自负部分由甲方即被告方代扣代缴。2008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为待工工资给付金额发生争执。恒德公司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前来办理辞工手续,同年9月18日原告领取二天待工工资1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为解除合同赔偿和养老保险金等,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甘忠涛补缴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资料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2666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为21168元,其中恒德公司应缴纳15120元,个人应缴纳6048元。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双方为待工给付生活费金额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与其他工人罢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罢工,争执之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出辞工通知,原告办理辞工手续。法律规定赔偿金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2666元乘5个月即为13330元。原告提出赔偿金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记件工资组成的,记件工资是效益工资,多劳多得,其间已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请求给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待工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在待工期间,被告给付基本生活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以前的惯例,给付每日70元,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给付基本生活费70元应予以支持。第四、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甘忠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30元,待工工资560元,合计13890元。二、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甘忠涛补缴,从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5120元;原告甘忠涛个人应交纳部分为6048元,由原告甘忠涛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