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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素珍与陈海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珍,陈海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1091号原告:孙素珍,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达,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永达自行车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素珍为与被告陈海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5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陈海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珍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下半年开始发生由原告供被告罗帽买卖关系。2007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700元。2007年8月13日,原告提供被告六角罗帽51000只,单价0.23元,计货款11730元,扣除其中的退货19800只,计货款4554元,被告又欠原告货款7176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9370元。三次欠款合计77246元,被告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2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标的额不实,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370元。被告在2007年年底前交付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之前所欠的50700元已在支付汇票时结清,但原告没有把被告出具的“欠50700元”的欠条交还给被告。当时经结账,原告多收被告货款1万多元。2007年10月17日,原告发货给被告除抵销原有的1万多元多收货款外,又多发货物计货款19370元,即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370元。原告所提供的2007年8月17日送货单的货款已包含在19370元的欠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2份、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246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1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上海永久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圣吉保罗车业有限公司,又转给被告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票据持有人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慈溪市永达自行车配件厂业主;4.转账支票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用转账支票付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支付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货款已基本结清,尚有2007年10月17日的19370元未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已经包含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7年10月的欠条中,该送货单系原告重复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原告的签名。而且,汇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但出具19370元欠条是在2007年10月17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两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上海永久自行车经销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将涉案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给付天津圣吉保罗车业有限公司。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商业承兑汇票不可能在出票日期之前流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交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抗辩原告诉请,即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而原告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承兑汇票交付后,相应的欠条已归还被告,与原告本案提供的欠条等无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作出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转账支票未记载收款人,不能证明系原告收取,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讼争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庭审中首次陈述: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2007年底交付原告(此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后改口陈述是2007年10月5日左右交付原告。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被告改变陈述没有充足理由,且被告后一陈述没有客观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讼争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是2007年底才交付给原告。2、被告庭审中陈述:经2007年10月交付讼争10万元后,扣除之前欠款,原告倒欠被告1万元货款,原告在此后再次供给货物,形成2007年10月17日结账欠原告19370元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9370元。基于前述第一点认定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提供了货款共计77246元的证据。如果原、被告没有其他交易,则在2007年底被告交付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被告以此抵销欠原告货款还有余,不可能出现被告自认还欠19370元的情形。说明除了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反映的交易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交易。3、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送货给被告,如被告付现金,相互不出手续;如被告欠款,则出欠条,发生一次出具一次欠条,待被告付款时,原告将被告所付货款等额欠条交还被告,尚在被告处的欠条即为被告所欠货款;如被告对产品有质量异议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如果产品可以使用的,被告出具欠条,不用的退货给原告。被告陈述:如付现金,不出手续,如欠款,则出欠条,但原告供货时先是记账,货款一个月结算一次,然后再出具欠条。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支付现金的则相互不再出具手续,如欠款,则出欠条,以上两点双方陈述一致,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被告称“出欠条是一个月一次,在结算后出具”的陈述,不符常理,因为:1),如平时收货后不出手续,则无凭证,难以对账;2),如固定一个月一次的结算,常规结算方式一般为延续前月的欠债,结合本月的交易、支付情况,计算出截止本月结算日的欠款数额,则原告手中只会持有最后一份结账手续。而现原告持有两份欠条,不符合被告所述“一个月结算一次,并出具一份欠条的”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一个月结算一次,并出具一份欠条的”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根据原告陈述的“如被告对产品有质量异议的,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如果产品可以使用的,被告出具欠条,不用的退货给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在该送货单的送货日期(2007年8月13日)之后,于2007年10月17日出具过欠条,而原告未能提供该送货单对应的欠条,结合被告在2007年底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应有归还被告相应欠条的情形,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有原告供被告罗帽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受原告送交的货物后,也能随时给付部分货款,并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未付货款出具欠条。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07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9370元。上述欠款合计7007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尽付款义务。被告虽然对原告之诉提出抗辩,但是,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被告的辩称,相互矛盾,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难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246元,其中7007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7176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孙素珍货款70070元;二、驳回原告孙素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承担15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