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靳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李某甲,全喜机制水泥瓦厂干部。原告靳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育有两女,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确定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但实际上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3、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双方于2000年经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0)新密苟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两个女儿均由李某甲自行抚养。但实际自2004年至今,两女儿实际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现在长女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次女尚在初中就学。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撤消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确定女儿随父生活,但实际随母生活至今,经征询孩子意见,亦表示愿继续随母生活,故现依法变更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而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妙甜自2009年8月起随靳某生活,李某甲自2009年8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