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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传琴。委托代理人:郑高峰。委托代理人:韩琴。被告: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茶梅。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原告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机械,被告支付货款59.3万元。其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4.3万元,因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货,且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已同意减少货款35,000元。被告实际所负的债务是8,000元。由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该债务已是自然债务,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达593,000元的纺织机器设备的事实。3、2007年11月16日律师函、同日EMS详情单、常州市创新纺织印染机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签章是常州市创新纺织印染机电厂,但实际上合同双方是本案原告和被告,以及律师函上虽然系常州市创新纺织印染机电厂名义催告,但实际上是本案原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的被告收货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证据二同时证明原告延迟交货。对证据三拟证原、被告系合同主体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催告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被催告,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6年3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合同虽约定刷毛机价格为115,000元,但实际金额为8万元,系因原告延期交货且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减让了3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事实。因双方结算上的协议,所以原告开票时才开具此价格,不表示真实价格。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EMS详情单,经本院向国家邮政局速递局查询,确系2007年11月16日从常州向被告寄送信件的真实凭单,故也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律师函以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且有EMS详情单佐证催告事实,证据真实的概然性较大,宜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烘布机一台、割绒机十台、刷毛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59.3万元,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同年2月至4月,原告进行了货物交付。其中,烘布机、刷毛机的交付,皆系提前履约,但割绒机的交付,延迟了一天到十七天不等。上述履约期间,原告同时交付给被告金额为人民币55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总计55万元。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烘布机、割绒机的价格如合同约定,但刷毛机价格比合同约定价格减少了35,000元。被告认为,该减少系因原告交货迟延,且先期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原告同意进行的调价减让,合同价已不再照准。而原告认为,发票价格不是真实价格,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发票少开,实际价格应仍旧依合同确定。双方遂起纠纷。另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尾款43,000元。该函经国家邮政局速递局寄送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催告信是否送达被告,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二是标的价格,在发票价与合同价不一致的情形下,准用何者。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EMS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系被告地址,亦即本院成功送达传票地址。表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的方式是可以送达被告的方式,应视为送达。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在先,增值税发票开具在后,价格的确定,一般以意思表示时间在后者为准。故应准用发票价。原告称发票载明价格不是原告对标的价格的意思表示,该辩称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真实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总揽以上评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机械设备,原定价格为人民币59.3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最后协商价为55.8万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付款人民币55万元,尚余8,000元未清偿。由于被告负有清偿尾款的义务,且仅在尾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请求,本院对8,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对35,000元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曾积极催告,时效发生了中断,故被告辩称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州升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新颖花色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