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斌,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谭启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梁斌伙同杨虎、刘元元(均已判刑)骑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本县新市镇新市大道青年路路口时,发现周某、陈某在街上行走,三人当即商量由被告人刘元元骑车接应,被告人梁斌与杨虎下车尾随并抢包。当周某、陈某二人行至其位于青年路租住处时,被告人梁斌与杨虎上前抢夺周的手提包,并将周的手提包带子拉断,当周夺手提包时,杨虎朝周的腿部踢了一脚,周由于害怕松手,二人遂将手提包抢走,并乘坐刘元元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150余元、“夏新”M690型滑盖手机一部(价值794元)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伙杨虎、刘元元的供述,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二部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抓获经过》、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斌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先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