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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凯航纸箱厂与虞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凯航纸箱厂,虞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663号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方健强。委托代理人:陈冠群。被告:虞良春,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与被告虞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纸箱。2006年1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明确欠原告纸箱款2526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仍欠原告2026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20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良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虞良春尚欠原告货款20260元的事实。被告虞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虞良春欠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纸箱款25260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02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虞良春尚欠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货款20260元未付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凯航纸箱厂货款20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虞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