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琳与沈国平、沈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沈国平,沈国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王琳,丰镇孝丰路1号,个体工商户,系安吉诚心酒行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71004472。被告:沈国平,梧桐街道百福村篾竹村15号,个体工商户,系安吉新东方魅力娱乐城业主。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2********。被告:沈国勤,梧桐街道百福村篾竹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1148。原告王琳与被告沈国平、沈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沈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起诉称:作为个体工商户安吉诚心酒行业主的原告与作为个体工商户新东方魅力娱乐城业主的被告沈国平自2007年11月开始一直有酒水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被告沈国平结欠原告货款91190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62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因被告沈国平与被告沈国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国勤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国平、沈国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两份,以证明原告王琳系个体工商户安吉诚心酒行业主及被告沈国平系个体工商户新东方魅力娱乐城业主的事实。2.由安吉新东方魅力娱乐城与安吉诚心酒行双方的货款结算单13份并附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沈国平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共结欠原告货款911907元的事实。3.来源于由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国平与被告沈国勤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沈国平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已支付货款562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平、沈国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沈国平已支付货款562000元的事实,视为原告的自认行为,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沈国平与被告沈国勤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离婚。作为个体工商户安吉诚心酒行业主的原告与作为个体工商户新东方魅力娱乐城业主的被告沈国平自2007年11月起存在酒水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被告沈国平结欠原告货款911907元,在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562000元,余款349907元经催讨未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国平在经营新东方魅力娱乐城期间,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系被告沈国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沈国平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沈国平提供了酒水,其应在货款经结算后及时向原告付款,未及时足额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国勤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沈国平个人债务,故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国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499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平、沈国勤共同给付原告王琳货款34990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国平、沈国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