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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董××、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董××。被告:邵××。原告王×与被告董××、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因还债之需,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和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董××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董××、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邵××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董××、邵××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董××、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董××承担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董××、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邵××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邵××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