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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庆仪、上海爵晟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仪,嵊州市日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爵晟商贸有限公司,胡军,黄健,嵊州市祥和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日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芳。原审被告上海爵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原审被告胡军。原审被告黄健。原审被告嵊州市祥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永。上诉人陈庆仪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已经作为合同诈骗罪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上级法院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上海爵晟商贸有限公司在嵊州市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应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上海爵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乙方)与原审被告嵊州市祥和针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