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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筱琴与周小仙、郑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筱琴,周小仙,郑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吴筱琴,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新兴路千禧花园F2幢。被告周小仙,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大田乡五登村王村中路99号,现下落不明。被告:郑孝华,上,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周小仙之夫。原告吴筱琴为与被告周小仙、郑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仙、郑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筱琴起诉称:2008年7月19日,被告周小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8月19日,被告周小仙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9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9月1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借款后,原来是会按约逐月支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但2009年2月28日后便拖欠不付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小仙、郑孝华未作答辩。原告吴筱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4张,证明被告周小仙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息为2%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周小仙的签名;其背面分别复印有被告周小仙、郑孝华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仙、郑孝华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小仙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14日、2008年9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吴筱琴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到2009年2月份,之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周小仙、被告郑孝华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吴筱琴与被告周小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周小仙理应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小仙与被告郑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小仙、郑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仙、郑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筱琴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周小仙、郑孝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  恒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