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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于××。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片,同年10月25日被告于××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龙事达纸箱款143581.66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纸片12697.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9942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纸片款56337.54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于××已下落不明。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纸片款5633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10月25日之前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6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被告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于××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欠原告加工款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支付原告宁波龙事××纸××股份有限公司纸片加工款56337.5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平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