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巧英。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姚凯丰。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巧英、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丰、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姐妹关系,父亲陈水根、母亲林阿招先后于2009年1月2日、1994年2月2日死亡。母亲死亡时,父亲居住的房屋是承租公房。2002年7月,父亲借款1万元和自己的积蓄9000多元购买了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购房时,享受母亲林阿招的工龄,该房属于房改房。2004年12月22日,父亲陈水根立下遗嘱,称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归女儿陈某甲一人继承并经公证。现此遗嘱已发生法律效力。按公证遗嘱继承,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丘(地)号:2-101-2-201-63,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继承二分之一,即20.905平方米,另一半20.905平方米是母亲林阿招遗产,由陈水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四人法定继承。父亲陈水根已死亡,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三人继承,每人继承约7平方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丘(地)号:2-101-2-201-63,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陈水根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所继承的份额,采取折价,由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定房屋份额,原告得房屋的六分之四,两被告各得六分之一,原告以折价的方式给予补偿。被告陈某乙辩称:本案涉案房屋是被告陈某乙的唯一住所,已经居住了七年之久。陈某乙生活比较困难。该房屋的装修费用都是陈某乙支付,光材料费高达10000余元。公证的遗嘱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及合理原则。希望法院保护当事人基本的生活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母亲去世后,父亲身体不好,一直都是由其照顾,尽心尽力。后来被告将父亲接到自己家来住,直到拆迁分到房子为止。被告父亲买了房子之后,原告就将父亲接过去了,原告占有了被告父亲的工资,并企图想要父亲的房子。被告要求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证明原、被告亲属关系及母亲林阿招死亡的事实;2、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被继承人陈水根于2009年1月2日死亡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清波派出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水根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4、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水根购买房屋的金额;5、房屋产权证,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水根所有;6、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陈水根通过公证遗嘱,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名下二分之一房产的事实;7、当庭提交陈水根借款凭证,证明陈水根购房时向女婿借款10000元并已归还;8、当庭提交收条,证明陈水根已经支付给陈某乙房屋装修款;9、当庭提交谈话笔录,证明陈水根是自愿进行遗嘱公证的。被告陈某乙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证明除涉案房屋外,被告没有其他房产或居住处所。被告陈某丙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6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公证书上也表明,陈某乙是房屋所有权人之一,所以其搬入不是强行搬入,陈某乙照顾父亲6年;对证据7质证认为,能够证明陈水根与大女儿陈某丙的关系比较近,买房的事都是陈某丙参与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这么一回事,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被告父亲让被告搬出,由于被告是借钱装修的,当时还欠别人2000元,所以要求父亲适当补偿被告,收条上也确认了装修款实质上是13000元;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陈水根是完全自愿进行公证,其中可能掺杂了很多因素。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乙的意见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确有此事;对证据8无异议,这2500元中有被告替父亲支付的500元;对证据9质证认为,被告不在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是在7月3日,被告离婚是在7月23日并搬入涉案房屋,被告很可能是假离婚。被告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3、4、5、6、9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系兄妹、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林阿招于1994年2月2日死亡,父亲陈水根于2009年1月2日死亡。陈水根于2002年7月通过房改取得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的产权,丘(地)号:2-101-2-201-63,房屋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2004年12月22日,陈水根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坐落于本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丘(地)号:2-101-2-201-63,建筑面积41.81平方米】系房改房,房屋产权属我和妻子林阿招(已于1994年去世)共同共有。我们夫妻共有三个子女,为避免日后子女为房屋产权发生争执,经慎重考虑,特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归女儿陈某甲壹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产)。他人不得相争。”该遗嘱经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公证。现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有争议,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水根以公证形式定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其将自己对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处分给了原告陈某甲,该意思表示明确。余下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各自所应继承的份额存在争议,故本案只对原、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杭州市上城区后市街84号2单元501室房屋享有继承权,其中原告陈某甲的继承份额为4/6(六分之四);被告陈某乙的继承份额为1/6(六分之一);被告陈某丙的继承份额为1/6(六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7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5元,被告陈某丙负担6.5元,退还原告陈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 炜 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