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77号原告:陈××。被告:沙××。原告陈××与被告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6月28日、7月25日、8月7日、8月27日向我借款10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除2008年7月25日的借款期限为15日外,其余四笔借款期限均为20日。被告以位于建德市××街道××沙路×××号的房产证、契证、土地证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56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出借给被告的五笔借款中除2008年8月27日这笔外,其余四笔都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对建德市××街道××沙路×××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5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诉状中2.628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月利率2.628%,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只是作了口头约定,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而起诉时计算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要求按照2008年最低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7%计算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计算至2009年3月5日为2628元;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6日计算至2009年3月6日为3285元;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为3102.50元;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为3467.50元,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为3285元,以上共计15768元),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48万元,支付利息15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沙××共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2、建行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交行自助明细查询两份,用以证明原告48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3、被告沙××户籍证明以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沙××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与被告沙××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76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707元,由被告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 志 华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人民陪审员 陶 为 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