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燕与林宏伟、马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燕,林宏伟,马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夏燕,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塘月色小区29幢二单元4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正,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开源新村22幢50号302室。被告马珍飞,海区开源新村22幢50号302室。原告夏燕为与被告林宏伟、马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燕及委托代理人龚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宏伟、马珍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被告林宏伟向原告夏燕等四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同时又分别向夏燕及其他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满,经催讨,两被告于2008年8月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已清理完毕,因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两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时,遭被告的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宏伟未答辩。被告马珍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2007年12月17日被告林宏伟向原告夏燕等四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同时又分别向每个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满,经催讨,两被告于2008年8月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已清理完毕,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两被告要求延期归还,原告表示同意,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时,遭被告的拒绝。被告马珍飞系被告林宏伟之妻,被告林宏伟的债务发生于与被告马珍飞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保证书,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宏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偿还,现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宏伟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宏伟、马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0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