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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甲与孔××、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孔××,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潘甲。被告:孔××。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孔××、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0月、10月5日、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96200元,合计借款金额1262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三份。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现两被告外出避债,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6200元,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200元,并出具3张借条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潘甲小名叫阿某的事实。被告孔××、潘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潘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126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6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