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永××××有限公司、杭州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与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有限公司,杭州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牛津布买卖关系,原告2008年11月后累计发送给被告价值235275.24元的牛津布,被告共计付款96000元,尚欠13927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139275.24元属实。因企业经营不善,外面欠款较多,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多一点时间,协商处理本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牛津布的情况,总计货物价值235275.24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以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已经收到该4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货款总金额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审理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庭审后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无法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9275.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有限公司货款139275.24元。本案受理费154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