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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为与被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为与被,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住所地:温州市××水心××室。负责人:薛××。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张××。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为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广本飞度轿车,双方约定的日租金为220元,并议定包月的租金为5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归还车辆,但尚欠租金28616元。被告在承租期间有交通违章行为6条,原告代为垫付处理费用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616元及费用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汽车交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未付清租金等事实。被告张××未答辩。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5月18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广本飞度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220元(口头约定包月的租金为5500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5月18日起;被告需交付2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5日,被告才将车辆归还,实际使用车辆6个月17天,应付租金36740元。承租期间,被告已陆续支付租金计6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后,被告尚欠租金2874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28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只主张其中的租金28616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垫付了交通违章处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租金人民币28616元;二、驳回原告温州今日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鞍××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伟    敏审判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    盈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