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包甲。原告黄××与被告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依法对被告包甲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兆丰东路1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裁定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 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甲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若逾期承担违约金以未付金额的0.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每日0.03%计算)。审理期间,原告本人明确利息款为3000元,违约金以403000为基数予以计算。被告包甲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自己的姐姐包乙,因包乙欠自己钱未还,她就叫自己一起到温州原告处借该款归还与我,借款当时还有担保人许某某在场,自己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利息为每日每万30元并当场支付了利息8000元,当天下午五时许40万元已汇到自己的帐户上。该款借款与自己无关,应由包乙归还。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7月15日被告包甲通过包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若逾期承担违约金以未付金额的0.3%计算,并由许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该笔借款期内的利息款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约承担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以未付金额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未付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0.3%的约定而以每日0.03%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自称该借款为包乙所为与自己无关的相关辩解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亦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承认自己出具了借款借据,相关钱款汇入自己的帐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款3000元;并支付未付金额的违约金(以403000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每日0.03%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丹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