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026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商业城综合××号。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金××。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3份、借条2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受聘于原告任驾驶员、业务员。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以生活费不足、家中建房所需等理由,向原告六次借款,共计6500元。2009年7月初,被告离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6500元。如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负担。该款杭州××××物资有限公司同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