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国与玄永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国,玄永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乐法执字第170号申请人刘福国。被执行人玄永收。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福国与被执行人玄永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玄永收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刘成信审判员 辛 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