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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国与玄永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国,玄永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乐法执字第170号申请人刘福国。被执行人玄永收。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福国与被执行人玄永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玄永收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乐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刘成信审判员  辛 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