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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刘××。原告姜××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邢某某所有的浙d×××××小型汽车一辆及邢某某与被告刘××共有的座落于嵊州市仙景花苑4幢二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被告刘××与邢某某系夫妻。邢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凭证。同年11月30日,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09年2月,邢某某因故死亡。二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并且邢某某所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凭证与借条各一份,证明邢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同年11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25万元。2、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邢某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邢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与邢某某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及邢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因他杀死亡。被告刘××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与死亡证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1日,邢某某向原告姜××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凭证。同年11月30日,邢某某又向原告姜××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刘××与邢某某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邢某某因他杀死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应认定原告与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有效。因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邢某某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并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邢某某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邢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因在借款时未约定返还期限与付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应返还给姜××借款40万元并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保费2570元,合计987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楼 益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