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红卫与王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王香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吴红卫,又名吴红伟,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罗彩琴。被告王香娟,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和溪村堂楼下。原告吴红卫为与被告王香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卫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地砖,欠下货款570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仍有27000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香娟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娟支付原告吴红卫货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