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富明与沈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富明,沈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虞富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遵义、许坚军。被告沈玉娟。原告虞富明为与被告沈玉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富明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4月25日,被告沈玉娟欠原告货款368188.3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主原告货款36818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63.77元(暂按12个月计算,以实际付清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虞富明与被告沈玉娟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25日,被告沈玉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8188.34元,在6月底全部付清,逾期按月息贰分计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沈玉娟结欠原告虞富明货款368188.34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沈玉娟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载明上述货款于2008年6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故被告应从2008年7月1日按贰分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娟应支付给原告虞富明货款人民币368188.34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虞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