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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志祥与庄海鹏、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祥,庄海鹏,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徐志祥,,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祥,舟山市星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海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社区张道门路***号。被告周飞,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社区张道门路161号。原告徐志祥诉被告庄海鹏、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送达原因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鹏、周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祥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庄海鹏称其急需用款缺乏资金向原告具借人民币,原告同意后遂出借给被告庄海鹏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庄海鹏借得人民币后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徐志祥人民币伍元整,借款人庄海鹏,2008年11月1日,还款日子2008年12月1日还。但后被告庄海鹏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应付搪塞,拖欠至今,拒绝归还。合法的债权、债务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徐志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载明:借徐志祥人民币伍万元整,200811月.1,庄海鹏,还款日子2008年12月.1日还。被告庄海鹏、周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庄海鹏、周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庄海鹏向原告徐志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22日被告庄海鹏、周飞双方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祥提供借款给被告庄海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为俩被告庄海鹏、周飞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在诉讼中,俩被告也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庄海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由俩被告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海鹏、周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志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海鹏、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蒋 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