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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陈××。被告:钱××。原告陈××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累计4300000元左右,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08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27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言明利息二分半,每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支付利息472500元,合计3172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在2008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2700000元。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个人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共计二十一份,证明在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262230元。被告钱××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借款。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262230元。被告曾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2008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正(整),特此借条,借款人:钱××。2008.9.15”。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向原告陈××借款,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700000元;二、被告钱××从2009年6月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陈××借款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0元,减半收取计16090元,由原告陈××负担1803元,被告钱××负担14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