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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於××、於××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於××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於××。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东路村。法定代表人:陶××。被告:王××。原告於××为与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的法定代表人陶××、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天××之间有塑料买卖交易,被告王××系中天××的财务主管。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经结算后,由中天××的出纳收回了单号为38110、38118、38109、38112、38102的入库单五张并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被告中天××欠原告货款74000元,被告中天××于2008年7月28日及其后各支付了10000元,尚余货款54000元未付。此后,被告中天××又向原告购买塑料,货款亦没有结清,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作为被告中天××的财务主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中天××欠原告货款230987元。上述货款总计284987元,该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中天××支付货款284987元,被告王××对其中的230987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中天××、王××均未作答辩。原告於××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天××的公某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及被告王××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2月2日中天××财务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的财务收到原告共计货款134000元的5张入库单,中天××在2008年2月2日支付了60000元,在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64000元未付的事实。3、2009年3月16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欠原告货款230987元,由被告王××出具欠条,因王××系中天××法定代表人陶××的妻子,又是中天××的财务主管,其出具条子的行为是代表中天××的行为的事实。庭审后,本院向中天××的法定代表人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陶××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中的货款均系中天××所欠,被告王××在中天××主管财务。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中天××、王××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经本院与中天××的法定代表人陶××核实,陶××承认上述货款确系中天××所欠,中天××的王××及另一名财务人员代表中天××出具了条子,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中天××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中天××尚欠原告货款28498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天××应予清偿。本案买卖交易系原告与被告中天××之间所发生,被告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中天××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天××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於××货款284987元。二、驳回原告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台州市××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