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雄伟与毛新明、毛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伟,毛新明,毛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何雄伟,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五星村雅留村。委托代理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新明,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9组。被告毛金燕,农民,乌市赤岸镇尚阳村9组。原告何雄伟为与被告毛新明、毛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新明、毛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初,被告毛新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中4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8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07年6月8日归还。为此,被告毛新明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毛新明、毛金燕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毛新明出具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毛新明向原告何雄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毛新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新明、毛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新明、毛金燕归还原告何雄伟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8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6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毛新明、毛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