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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与沈培琪、王爱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兴县支行,沈培琪,王爱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兴县支行。路289号。负责人闵云忠。委托代理人孙晓芳、杜凌燕。被告沈培琪,住长兴县夹浦镇太平桥村上无胥自然村91号。被告王爱红,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诉被告沈培琪、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芳、杜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培琪、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沈培琪以所购汽车浙E×××××1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95000元,期限二年,利率7.425%,每月等额归还,并由占冀超保证担保。到2007年4月1日止,未归还贷款本息98266.58元,逾期付款利息1199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培琪、王爱红归还贷款本息110265.3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谈话笔录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清单一份;6、长兴新华夏冀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7结婚证一份;8、户籍证明二份;9、个人资信证明一份;10、被告沈培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长兴县夹浦兴培丝织厂)营业执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11、购车协议一份;12、抵押物清单及被告沈培琪所有的浙EH9381汽车行驶证各一份。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培琪与被告王爱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沈培琪向原告提出个人其他消费类信贷业务申请,于2007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止,利率约定为7.425%,被告沈培琪以其所有的浙E×××××汽车抵押担保。2007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王爱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沈培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在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沈培琪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至2007年4月1日止,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98266.58元,逾期付款利息11998.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培琪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爱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培琪与王爱红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应共同承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沈培琪将其所有的浙E×××××汽车向原告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对抵押物浙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培琪、王爱红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贷款本息98266.58元,逾期付款利息11998.8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人民币11026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兴县支行对抵押物浙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沈培琪、王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建新审判员  周尚德审判员  戴建纯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霍中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