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顾××。原告黄××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7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85元(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顾××辩称: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已归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已返还原告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返还原告黄××借款20000元,限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赔偿原告黄××利息损失885元(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2009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5.31%计算),限被告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