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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55号原告俞××。被告虞××。委托代理人许××。原告俞××为与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楼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楼斌出具借据1份,被告为楼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楼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为借款人楼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担保属实,但楼某已按时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故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楼某及被告在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为楼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的对帐单1份及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楼某已于2007年9月12日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协议认为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虽没有出借人的姓名,但该协议与借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某有多次借款,该返还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借款人楼某及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楼某向出借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止,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借款人楼某及被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楼某借到借款4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2份凭证均由原告持有。同年9月12日借款人楼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07年7月12日为楼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人楼某在同年9月12日已将40万元返还给原告。返还借款的日期与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的日期相吻合。借款人楼某与原告间的主债务已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楼某返还的不是被告担保之借款,没有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俞××要求虞××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