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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与邵×、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2号原某:方××。委托代理人:支××。被告:邵×。被告:曹××。原某方××为与被告邵×、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2009年2月25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支××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7日,被告邵×向原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邵×向原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某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两被告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借条一份,证实两被告尚欠原某借款20万元。2009年6月11日,原某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述称邵×向原某借款时,证人也在场。当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事后听原某说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一个月后,证人曾某同原某前往两被告处催讨借款。被告邵×、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被告邵×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原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某借款,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邵×、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凌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