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左武高与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武高,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左武高。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思谕。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原告左武高与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武高起诉称:2007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08年9月18日被被告辞退。2008年8月、9月间,被告缺乏原材料,导致待工10天,其中2天待工工资计140元,离厂前已结算,被告还应赔偿支付原告8天,计560元。原告始终在生产第一线,每天工作12小时,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故每天超出4小时,应视为加班。2008年9月19日,被告新招进工人20多名,又单方面宣布辞退原告等29名工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133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根据有关法律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造成停产应赔偿原告待工费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之而劳务加班费9275元;4、被告赔偿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2292元;3、被告辞退原告应支付赔偿金40133元;4、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基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出勤情况记录,原告总的出勤天数438天。2、工资单,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3、工人名册及新招工人名单,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2008年9月19日被告新招进工人的名单。4、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纳税。5、通知及证词,证明原告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为11.5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超出部分应视为加班。6、辞工单,证明被告公司辞退原告的事实。7、仲裁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8、被告应赔偿原告双休日、国定假日加班费统计表,证明从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8日原告的节假日加班费为12292元。被告恒德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在2008年9月18日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辞职的。2008年8月、9月间,因缺少原材料而停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天待工损失5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工资在2000元左右,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支付。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已在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交纳自己应交纳的部分,如果原告愿意交纳自己的部分,公司愿意为原告交纳此前所应当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写给嘉善县劳动局的书信,证明2008年9月1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29名工人离开公司的真实情况。3、2008年5月被告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公司的工资单不相符。4、公司内部文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来计算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自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法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承担金额。原、被告对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1日,原告左武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2008年1月20日自2009年1月20日止,乙方即原告方从事公司车间工作,工资由基础工资750元和记件工资组成,记件工资按班组生产产量考核指标计算,并约定在待工期间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自负部分由甲方即被告方代扣代缴。2008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为待工工资给付金额发生争执。恒德公司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前来办理辞工手续,同年9月18日原告领取二天待工工资1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为解除合同赔偿和养老保险金等,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2月20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左武高补缴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资料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款项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2110元。被告公司存有惯例,待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总共待工十天,其中二天已按每天70元结算。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7056元,其中恒德公司应缴纳5040元,个人应缴纳2016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劳动者赔偿。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双方为待工费金额发生争执,双方意见不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发出辞工通知,原告办理了辞工手续。双方属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2110元,计4220元。原告提出赔偿金高出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加班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记件工资组成的,记件工资是效益工资,实行多劳多得。原告所得工资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已包括加班工资,原告请求给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结算待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另待工的八天也应按每天70元计算,计56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因失业、工伤、医疗保险无补缴规定,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左武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0元,待工工资560元,合计4780元。二、被告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左武高补缴从2007年3月11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056元,其中原告左武高个人交纳部分2016元由左武高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兴市恒德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