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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沈士经济开发区科同街a8号。法定代表人:沈根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科同组。法定代表人:沈妙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双联村(07)。代表人:沈国标,该厂厂长。被告:沈妙松,市许村镇永福村西谷里21号。被告:沈春锋,许村镇永福村十一组14号。被告:沈秋锋,许村镇永福村十一组14号。原告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并由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于2008年7月17日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最高额融资2000000元内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提前收贷。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本息711607.56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711607.56元;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对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20%份额给付原告。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8月6日,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于2008年7月17日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最高额融资限额200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取得贷款700000元的事实。4、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1607.56元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五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于2008年7月17日各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最高额融资2000000元内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6日,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由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向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由于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依约提前收贷。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归还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607.5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沈妙松、沈春锋、沈秋锋均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同的份额。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五被告的保证追偿权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711607.56元二、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被告沈妙松、被告沈春锋、被告沈秋锋对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支付给原告海宁市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海宁市辰龙涂层有限公司、被告海宁市许村双联纺织厂、被告沈妙松、被告沈春锋、被告沈秋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勤二oo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