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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初字第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原告徐甲为与被告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永红、代理审判员金红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确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09)浙丽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韦××,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初,被告胡×开始向原告徐甲借款,用于和李某某共同购买杭州西湖文化广场的写字楼以及与被告张××等人合伙购买杭州西湖文化广场18号六层的房产。原告徐甲以银行转账、委托他人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胡×提供借款累计2000万元人民币,为明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的责任,原告徐甲与被告胡×、张××于2008年6月21日订立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张××对该借款作保证担保。此后,被告胡×在借款协议上书写了收条,以确认收到原告徐甲提供的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2008年11月24日,原告徐甲与被告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胡×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08年11月5日被告胡×已经偿还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同时被告张××签字表示自愿为此借款协议中所涉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胡×向原告徐甲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借款利息,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拖欠的利息欠条。借款期满后,被告胡×未能偿还原告徐甲借款本息,于2008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徐甲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借款本息宽限至2009年2月底前付清,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1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21日)人民币,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诺逾期未能付清借款本息,愿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胡×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也未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徐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胡×向原告徐甲支付所欠利息218万元人民币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胡×向原告徐甲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人民币;四、被告胡某某担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人民币;五、被告胡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张××对上述一、四、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及律师费用的承担均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违约金有异议,根据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徐甲只能选择一项,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不能并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徐甲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二份、汇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徐甲委托徐丙汇款转账回单四份、借款协议、欠条二份、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胡×对原告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徐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胡×、张××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胡×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徐甲已经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胡×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徐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于承诺书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鉴于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徐甲向被告胡×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对该两项主张应以折算后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现原告徐甲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四倍利率,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按借款协议、欠条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徐甲要求其对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原告徐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利息2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四、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20元,由被告胡×、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朱永红代理审判员  金红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