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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97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韩××。原告周××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5月28日归还。之后被告又于同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又于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同年10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算、5万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5万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算、5万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算、5万元自2008年10月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为2269元,由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